(2015)温瓯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向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35号二楼出租房,见被害人吕某(男,7周岁)在房间内玩手机,遂进入房间,趁其不备,夺取被害人吕某手里的一部华为荣耀6手机(价值1285元)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从被告人向某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选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