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陆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2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市场中国银行安全通道口处,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陆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市场中国银行安全通道口处,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陆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刘某某的证言,毒品上交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