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国兴与石裕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兴,石裕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林国兴。委托代理人:王西龙。被告:石裕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朝晖。委托代理人:姜凯。原告林国兴与被告石裕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石裕峰赔偿原告损失68491.8元(已扣除被告石裕峰已支付的42176.6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石裕峰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驶往永强机场,16时30分许,行经阿外楼度假酒店前右转弯借道驶入酒店前辅道自西向东靠道路右侧由廖集保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林国兴)发生碰撞,造成廖集保和原告林国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071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裕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集保和原告林国兴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呈楔形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行“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8号、第9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90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主张的其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四、医疗费:43336.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7.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6天,本院确定为18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出院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6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508元标准计算,为764.52元,出院84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7377.5元,护理费合计8142.02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432.3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已年满69周岁,计算11年,故原告主张44432.3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37元。被告主认可18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00元。十一、鉴定费:196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石裕峰已支付原告林国兴42176.6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林国兴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石裕峰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公司作为鄂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6013.42元。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974.32元。原告与本案另一伤者廖集保一致同意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及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6万元赔付廖集保的损失,死亡伤残项下剩余5万元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林国兴的损失。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6013.42元。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公司应赔付原告54053.42元(56013.42元-1960元)。故被告石裕峰应赔偿原告损失106013.42元,扣除被告石裕峰已支付的42176.6元,还应支付63836.82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石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林国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兴63836.82元。二、驳回原告林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林国兴负担51元,被告石裕峰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