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范世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世杰,王保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世杰,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林,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巧红,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保林之妻。上诉人范世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世杰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亮,被上诉人王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承揽被告的建房施工工程,建筑所用材料由被告提供,价格随当地市场行情。原告于施工中为被告扒七间旧房,建三间两层共六间楼房,两间厨房和一间过道,拉院墙,建卫生间,打地坪等。原告将工程于当年11月份竣工。在施工中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为:扒旧房七间工钱计款2000元,建房每米按600元支付报酬,所建楼房主体(9.65米×6间×600元+4米×600元)计款37140元,厨房加过道共15.48米,双方协商按15米计算计款9000元,打立柱7个,每个200元计款1400元,贴地板砖每平方米12元,100平方米计算计款1200元,支顶2000元,拉院墙60.8米,其中44.4米每米按120元计算(后院墙16.4米原告暂不主张)合计款5328元,贴厨房墙地砖1000元,打地坪150平方米,每米12元计款1800元,建卫生间1000元,加建楼梯600元,楼梯包瓷砖400元,以上合计款62868元。被告已付25000元。被告找他人完成工作量的报酬为:一、二层阳台14**元,楼梯600元,圈梁、大梁、支顶3320元,大梁顶2630元,厨房、过道顶1300元,计款9290元。被告替原告代付搅拌机租金500元,上述款应从原告报酬中扣除。以上合计扣除34790元。余款28078元被告未付。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瓷片脱落,墙体错位现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完成建房、拉院墙、打地坪等工作,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交付被告劳动成果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后,被告未全部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劳动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给付数额,被告交给他人完成工作量的款项及代付的机械租金应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以查明的28078元为准。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房屋确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的辩称予以采纳。关于减少价款的具体数额,参照原告完成工作量的价款以及房屋质量的严重程度,考虑到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减少价款以8078元为宜。扣除减少的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完成工作量价款下欠168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范世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保林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宣判后,范世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减少工程价款8078元错误,应减少全部工程价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世杰与王保林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保林向范世杰交付劳动成果后,范世杰应当支付劳务报酬。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剩余工程价款28078元均不持异议,范世杰应当支付王保林剩余工程价款28078元。范世杰称王保林交付的劳动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范世杰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本院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原审法院在判决范世杰支付王保林剩余工程价款中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从剩余工程价款中减少8078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范世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保林款28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范世杰、王保林各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