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金色年华KTV开往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新喜来大酒店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二环路(良港东路)与玉箫路交叉口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吴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余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汶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