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石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支行与王华强、许永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支行。代表人解雯晖,行长。委托代理人车军强,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华强。被告许永华。被告刘焕平。被告慕军明。被告王学阳。被告慕德刚。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支行与被告王华强、许永华、刘焕平、慕军明、王学阳、慕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军强,被告王华强、许永华、刘焕平、慕军明、王学阳、慕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支行诉称,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992394.71元、利息132973.73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华强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本金3992394.71元及利息属实,我因没有能力所以未偿还。我借款时交给原告120000元的贷款保证金,请求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许永华辩称,我为被告王华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刘焕平辩称,我为被告王华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慕军明辩称,我为被告王华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王学阳辩称,我为被告王华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慕德刚辩称,我为被告王华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华强由许永华、刘焕平、王国龙、王立祝、刘玉材、乔文波、慕德刚、王晓忠、王林军、王学阳、王新杰、王忠东、刘焕波、刘文发、慕军明、刘晓杰、王洪海提供最高额担保,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壹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王华强授信额度为肆佰万元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借给被告王华强款4000000元,后被告王华强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2014年7月7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王华强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8‰,约定到期日2015年7月4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王华强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8‰,约定到期日2015年7月4日。被告王华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王华强仅偿还借款本金7605.29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92394.71元,利息132973.7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时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上述各借款人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其中约定大联保体成员在办理贷款前,各成员分别自愿按照授信额度的3%向大联保体管理小组缴纳保证金,共同授权大联保体贷款小组组长将保证金存入其在荣成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存款帐户,作为大联保体成员贷款保证金。对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用作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5日,被告王华强缴纳了贷款保证金12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贷款保证金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华强借款4000000元,被告王华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王华强仅偿还借款本金7605.29元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92394.7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尚欠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只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各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华强、许永华、刘焕平、慕军明、王学阳、慕德刚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欠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强2013年7月5日在原告处存入的贷款保证金120000元,可由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对贷款保证金无约定需支付利息,原告现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款3992394.71元及利息132973.73元(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永华、刘焕平、慕军明、王学阳、慕德刚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王华强贷款保证金12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宁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曲诗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枝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