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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1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建筑工业大学老常青石油库废品收购站宿舍内,入户盗窃被害人汪某某家中放置的黑色挎包内的现金1226元,后逃离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226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李某多次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2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