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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佳信五金标件厂与佛山市宇衡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佳信五金标件厂,佛山市宇衡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佳信五金标件厂,居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田龙高公路开发区。负责人:曾伟健。委托代理人:卢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宇衡电器有限公司,居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眼部平安大道8号厂房首层。法定代表人:何锐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佳信五金标件厂与被告佛山市宇衡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五金件的加工及产销经营,于2015年2月,从客户处取得票号为40xxxxx的农业银行支票用于结算货款,该支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出票人为佛山市宇衡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用该支票办理银行入账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并作出退票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支票票面金额付款,但遭到被告的无理拒付。根据票据法第68条和第70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被告按支票票面金额付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票据遭到拒付后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1000000元及从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而且被告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取得被告作废的支票。被告的支票是出具予风和电器公司的,后来得知该公司出走,被告马上报案,并且办理了止付手续。到现在风和电器公司至今仍未向被告送达货物,并且被告已经通知风和电器公司不能使用该支票并要求退还。银行退票是因为被告改了印鉴,被告财务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损坏(缺角),从而进行了更换,被告有通知相关的收票人进行更换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0304430-40xxxxx)原件1份、南海农商银行进账单原件2份、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取得被告为出票人的支票,经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在支票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导致支票未能兑现,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仍在向风和公司支付价款。2、报警回执原件1份,证明被告得知风和电器公司出走后,被告无法联系风和厂,因风和电器公司一直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报警处理。3、止付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因无法联系风和电器公司,被告向风和公司作出止付通知,并已经张贴于风和公司门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支票并非原告直接通过与被告的交易取得,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警回证只能证明被告与风和电器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原告作为支票合法持有人,就算被告与风和电器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也不能影响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本案支票存在违法情形。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持有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号码为10304430/40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持该支票到南海农商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于同月24日以印不符为由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予以退票。本院认为,尽管本案支票上被告的印鉴与被告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符,因被告确认支票确实由其签发用于向风和电器公司预付货款,因此该支票的签发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法定要素齐备,属于有效支票。原告通过第三方交付的方式取得本案支票并向银行提示付款,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本案支票因支票印鉴与被告预留印章不符而被银行退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因原告并非通过与被告的交易取得本案支票,在票据已进入流通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未收到和风电器公司的货物作为对抗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理由,其与风和电器公司的纠纷应按合同纠纷另行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佛山市宇衡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佳信五金标件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钊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