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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戚某甲。法定代表人戚某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哲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高中三年的1/2学杂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大学和研究生阶段1/2学费75万元;3、增加抚养费,自2015年8月起每月再另行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大学毕业止(暂计算到24周岁),共计人民币42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的法定代表人戚某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哲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甲父母戚某乙、王某于2005年3月24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戚某乙抚养,王某应支付原告抚养费20万元(该款项已结清)。2015年,原告考取浙江省杭州高级中学AP项目班,每学期学费、代管费、住宿费合计45950元。原告在报考前,曾与被告就此事进行沟通,被告作出过“女儿你只要好好学习,小孩子不用去考虑钱的问题,至于学费我会跟爸爸沟通”的表示。至本案庭审时,原告已就读该项目班。被告以原告的年龄、成绩等情况不适合就读该班级,及原告方未与其就此事协商一致为由,拒绝分担上述费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子女因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告方在就读前曾就此事与被告沟通,被告未明确反对,其关于不用原告担心抚养费的表示,基于一般亲情、伦理关系,可理解为其当时表示愿意分担相关费用。现被告以教育理念差异、原告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高中三年的教育费用为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当年学年的教育费用,并自次年起的8月15日前支付当年学年的教育费用,共计支付三年。原告主张的大学和研究生阶段的学费,因彼时原告已年满18周岁,学费支出属于重大支出,需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商,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高中三年增加抚养费每月4000元,因本院已支持关于被告分担学费的诉请,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满18周岁后,如原告认为需要增加抚养费的,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戚某甲当年学年学费等合计4595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2017年8月15日前分别支付原告戚某甲当年学年学费等各计45950元。二、驳回原告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戚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佳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