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九龙、林亚芬等与陈荣水、吴明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九龙,林亚芬,陈松莲,黄素玲,黄某,陈荣水,吴明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九龙��男,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系黄旺水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芬,女,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系黄旺水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莲,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系黄旺水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玲,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系黄旺水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系黄旺水儿子)。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水,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同,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上诉人黄九龙、林亚芬、陈松莲、黄素玲、黄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松莲、黄素玲、黄某及上诉人黄九龙、林亚芬、陈松莲、黄素玲、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被上诉人陈荣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英、被上诉人吴明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陈荣水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平和县红顺鑫家具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一审以陈荣水为���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7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黄九龙、林亚芬、陈松莲、黄素玲、黄某。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