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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宋兴妹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47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燕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兴妹。申请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兴妹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宋兴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0031.7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2085元(已由昭明公司预交),由宋兴妹负担(昭明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宋兴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宋兴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昭明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宋兴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昭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宋兴妹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1、被执行人宋兴妹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被执行人宋兴妹名下登记有苏BEU28**车辆一辆,但因未实际控制该车,故暂无法处置;3、被执行人宋兴妹名下暂无公积金存款信息;4、被执行人宋兴妹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5、被执行人宋兴妹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规定,列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赵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