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麦冬梅等与陈延林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冬梅,王小春,王小燕,陈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麦冬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号***房,身份证号码:4401051950********。申请执行人王小春,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聚贤北街*号***房,身份证号码:4401051973********。申请执行人王小燕,女,汉族,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号***房,身份证号码:4401051976********。被执行人陈延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办站前路**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59********。申请执行人麦冬梅、王小春、王小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陈延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麦冬梅、王小春、王小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2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通亮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承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香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