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左忠与被告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左忠,张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王左忠,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宏,男,35岁,农民。原告王左忠与被告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左忠诉称,2014年,我为被告板厂供应木板面皮,被告由于资金不足,欠货款49710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11月12日为我出具欠据两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我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49710元。被告张宏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左忠货款4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