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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与杨文礼、孙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孙敏,杨文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住所地:都江堰市。负责人易来庆,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先龙,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纪朋,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孙敏,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杨文礼,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柳河分理处)与被告杨文礼、孙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柳河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纪鹏、曾先龙,被告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柳河分理处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孙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农商都柳小贷借字2013第010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途为进货,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复利、罚息、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杨文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农商都柳小贷保字2013第0100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孙敏向原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孙敏尚能按时还本息,现被告孙明不知去向,按约定应履行分期归还的款项已全部逾期,被告杨文礼也未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尚欠本金14246.9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075.04元,2015年6月12日及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成农商都柳小贷借字2013第0100号《个人借款合同》计算)。2、被告杨文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本笔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敏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同时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被告孙敏在药铺被淹后,曾找原告调解过,原告曾答应免息,但当时未留下书面证据。被告杨文礼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经被告申请,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都柳小贷借字2013第0100号,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孙敏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16.8%,在借款期限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结息方式未按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被告杨文礼于2013年5月20日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都柳小贷保字2013第0100号。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贷款,本金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期限12个月;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孙敏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16.8%(固定利率),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敏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46.9元,利息、复利、罚息共2075.04元,被告杨文礼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支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借款后,被告孙敏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文礼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借款14246.9元;二、被告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柳河分理处借款14246.9元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共计2075.04元,2015年6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杨文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预收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