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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廖某甲。法定代理人胡秀梅,女,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廖某乙,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廖某甲与被执行人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廖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廖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某乙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廖某乙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廖某甲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廖��乙应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抚养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廖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廖某甲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廖某甲有债权,即对被执行人廖某乙应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抚养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元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