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曲相善与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相善,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相善。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永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相善因与被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肥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书面买卖同,亦无双方货物交付凭据。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9月13日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兴润公司原名称)烟台分公司出具的加盖有烟台分公司公章的编号计8,7人的欠款明细,用以证实兴润公司欠原告6万元的债务,兴润公司辩称,该明细并非分公司与原告对帐后形成,该明细是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张新成、秦志勇其二人施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核对后分公司进行的确认,并不是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原告亦当庭陈述,该欠款明细系有案外人秦志勇提供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否认秦志勇为其公司职工,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秦志勇身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公章、编号计8,7人的欠款明细,并未提供给被告送到货的证据,且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告所提交的欠款明细并不是分公司与原告对帐结算后为原告本人出具的,该欠款明细的出具不符合欠款证据的正常出具情形,不具有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相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曲相善承担。上诉人曲相善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欠款明细可以作为欠款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所称欠款明细系其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达成的没有依据;第二,举证责任方面,原审法院并没有要我对秦志勇的身份问题举证,被上诉人自称明细系其与秦志勇、张新成对账形成,那么被上诉人应承担该部分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6万元。被上诉人兴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兴润公司认可2012年9月13日明细出具后没有向上诉人付过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加盖有被上诉人烟台分公司公章的欠款明细,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予认可,明细所载内容中可以明确体现买卖的标的、价款以及货款欠付的事实,也可以明确相应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证据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曲相善与被上诉人兴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被上诉人兴润公司欠上诉人曲相善货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予偿还。被上诉人所称的该明细并非其分公司为上诉人曲相善出具的欠款明细、该明细是其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张新成、秦志勇施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与欠款明细的名称、文义内容等均不吻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二、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曲相善货款6万元。如果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