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可、沈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可,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个体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民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可、沈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可、沈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搭载王某甲、叶某至定海区双桥街道雪铁龙4S店维修事故轿车。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可一起至雪铁龙4S店。后经商量,事故轿车车主叶某决定将已拖入雪铁龙4S店维修的雷克萨斯轿车转至丰田4S店维修。12时许,被告人王可、张某甲、侯某(另案处理)和王某乙一起至雪铁龙4S店帮助叶某将轿车开回丰田4S店,但雪铁龙4S店工作人员坚持要求在车主付清拖车费后才能驾驶车辆离开,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又拒绝现场支付拖车费。后被告人王可欲强行驾驶轿车离开车间,被雪铁龙4S店工作人员储某、游某等人拦下,双方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随后,车主叶某赶到雪铁龙4S店并在付清拖车费后将车辆开离4S店。后被告人王可、张某甲及侯某等人也先后走出车间,并聚集在雪铁龙4S店大门处。被告人王可因对先前发生的争执心怀不满,便扬言欲找车堵住雪铁龙4S店大门。1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接被告人王可电话后,驾驶奥迪轿车搭载“猴子”、“阿小”(均另案处理)赶至现场。不久,赵某驾驶浙L×××××雪铁龙轿车到雪铁龙4S店内进行车辆保养,被告人王可、沈某、张某甲等人围堵在雪铁龙4S店大门处阻止该车驶入。雪铁龙4S店工作人员储某、游某见状,遂走出雪铁龙4S店车间询问车主赵某情况。此时,被告人王可率先冲上前,用手按住储某的头撞向浙L×××××轿车车窗玻璃。雪铁龙4S店工作人员见储某被打纷纷冲出雪铁龙4S店,被告人沈某见对方人数众多,便立即跑向自己的奥迪轿车,从车后备箱内取出一包工具,并从中取出一把刀朝对方人群追砍。被告人张某甲也紧随沈某,从该包内取出一把刀朝对方人群追砍。追砍过程中,雪铁龙4S店工作人员詹某、吴某、孙某、余某均被刀砍伤。后被告人沈某驾驶奥迪轿车搭载被告人王可、张某甲等五人逃离现场。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詹某因外伤致右前臂背侧瘢痕,右尺侧腕伸肌及3-5指伸指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因外伤致左背部瘢痕,单条瘢痕长度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因外伤致左侧腰背部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因外伤致左手环指瘢痕,左手环指末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王可、沈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可、沈某、张某甲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詹某、吴某、余某、孙某、游某、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64元、32006元、9894元、28651元、8434元、20963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33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可、沈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游某、詹某、余某、吴某、孙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雷某、夏某、叶某、竺某、张某乙、王某乙、乐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档案、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沈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可、沈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可、沈某、张某甲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对三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可、沈某、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叶兴龙人民陪审员 张海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