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执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沈淑云土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沈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执字第014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50号。法定代表人李平,局长。诉讼代理人马雄飞,该局科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该局科员。被执行人沈淑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津国土辰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双口镇线河一村西侧,津霸公路北侧土地2163.4平方米(3.25亩)建房13座(建筑面积1830.7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校对违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96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2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国土辰告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国土辰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辰国土催字(2015)9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文洪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