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燕诉被告赵桂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姜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整天酗酒,对我经常恶言恶语,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对我和孩子没有责任感。我曾在2005年5起诉离婚,经人劝说撤诉,后又由于2010年5月又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要求被告赔偿我毁容费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丰宁县大阁镇康居小区B栋4单元451室;丰宁县大阁镇九龙湾7号楼3单元406室楼房两套,九龙湾楼房有住房贷款,无其它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但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沈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