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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余玉清、张磊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清,张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62号原告余玉清,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张磊,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释国强,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铁路大厦。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玉清、张磊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人民人寿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玉清、张磊诉称:原告余玉清的丈夫张玉武生前系襄阳华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该公司为包括张玉武在内的781名雇员购买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人20万元。2015年1月12日,张玉武在下班路上,行至中原路时骑自行车摔倒后,突感身体不适,被送往市中医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被紧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急诊部救治,终因病情严重在抢救6个小时后宣告死亡。丧事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书面理赔拒付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身故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人寿襄阳支公司辩称:襄阳华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人民人寿襄阳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险种为意外伤害险,张玉武系因病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襄阳华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含张玉武在内的781名职工向人民人寿襄阳支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人民人寿襄阳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团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该项保险金额总额为156200000元,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4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7.2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5年1月12日17时20分许,张玉武骑自行车摔倒后,推着自行车行至中原路中石化加油站人行道时,突感身体不适坐在人行道边,后被家人开车送往医院治疗。同日18时10分,就诊于襄阳市中医医院,病历既往史中载明高血压,初步诊断:1、胸背痛待查:主动脉夹层?冠心病、心梗?肺栓塞?其他待排。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同日20时35分,转院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Ⅰ型)。另查明:余玉清系张玉武之妻,张磊系张玉武之子。张玉武父母已先于张玉武去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人寿襄阳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人张玉武承保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人民人寿襄阳支公司辩称张玉武系因病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张玉武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Ⅰ型),主动脉夹层属于血管疾病的一种,引起该疾病的原因有多种,其中高血压是引起该疾病的主要原因,张玉武在死亡之前曾摔倒,即使摔倒是诱发主动脉夹层的原因之一,张玉武死亡的直接原因依然是疾病引起的,该疾病与自身的身体机能、身体素质密切相关,且张玉武有高血压病史。故本案的事故不符合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人民人寿襄阳支公司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余玉清、张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玉清、张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余玉清、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喜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