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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建昆”,农民。2007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甘某,冒名“宋晓亮”、“王龙”,农民。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甘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舌里11号罗曼蒂风情酒店门口处,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着的红色大众高尔夫轿车后排座位上的COACH牌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19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2500元、COACH牌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152元)、身份证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5632元。经鉴定,从失窃的拎包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案发后,除现金外,COACH牌拎包、手提包等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口腔拭子采集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陈某、甘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甘某退赔被害人陆益青损失人民币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