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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计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卢某,张某,杜计良,孙永龙,刘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1),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系被害人妻子。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赵成贵、赵薇,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杜计良,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永龙,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司机,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佩佩、朱艳林,内蒙古依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燕,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496号中银城市广场写字楼A座15楼。负责人杜九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鹏,该公司职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4)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计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1)、卢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计良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杨晓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成贵、赵薇、附带民事被告人刘燕、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代理人张佩佩、朱艳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燕、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2时0分许,被告人杜计良酒后驾驶红色起亚小客车拉乘被害人云某(2)沿本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吉思汗大街与气象局西巷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孙永龙驾驶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人杜计良和被害人云某(2)受伤,云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测,被告人杜计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杜计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计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1)、卢某、张某诉称:2014年8月8日22时0分许,被告人杜计良酒后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成吉思汗大街与气象局西巷交汇处与孙永龙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云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认定,杜计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龙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云某(2)无责任。现请求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7863.51元,存尸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79×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41元(4282÷30天×5天×3人)、、被扶养人云某(1)生活费47241元(7268×13年÷2人)、被抚养人卢某生活费72680元(7268×20÷2人)、被抚养人(张某已怀孕)生活费65412元(7268×18年÷2人),共计745970.51元,由孙永龙所驾驶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人杜计良赔偿60%共计375582.30元,要求刘燕赔偿40%共计250388.20元。被告人杜计良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承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意见,但因其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被告人杜计良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杜计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次属于过失犯罪,而当时云某(2)不听朋友劝说强行上了杜计良的车,被害人有明显的错误,在量刑及民事赔偿时应该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燕、孙永龙及其代理人辩称:该车辆是孙永龙借用刘燕的身份证办理的上户手续,孙永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比例应该按照30%和70%来划分,而该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孙永龙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人民币1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支付;被害人云某(2)明知被告人杜计良醉酒驾车,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云某(2)对于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0分许,被告人杜计良酒后驾驶红色起亚小客车拉乘被害人云某(2)沿本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吉思汗大街与气象局西巷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孙永龙驾驶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杜计良和被害人云某(2)受伤,云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测,被告人杜计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杜计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杜计良的行为给云某(1)、卢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863.51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79元×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41元(4282元÷30天×5天×3人)、被扶养人云某(1)生活费47241元(7268元×13年÷2人)、被抚养人卢某生活费72680元(7268元×20÷2人)、被抚养人云某(3)生活费65412元(7268×18年÷2人),共计740969.51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永龙所驾驶车辆为系以刘燕身份证办理登记,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案发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银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在车辆行驶中,听到有碰撞声后,下车发现杜计良驾驶的车辆与大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2、证人孙永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及地点,其驾驶车辆与被告人杜计良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3、案件登记表,证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气象局西巷北口与成吉思汗大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孙永龙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杜计良血液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的事实;6、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云某(2)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计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云某(2)无责任的事实;8、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车速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杜计良驾驶小客车车速为48km/h,孙永龙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速为53.10km/h的事实。9、被告人杜计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0、被告人杜计良的户籍,证明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抢救票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等证明,证实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计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计良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1)、卢某、张某提出的停尸费50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永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刘燕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辆已进行投保,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计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杜计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863.51元、死亡赔偿金399940元、丧葬费256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41元、被扶养人云某(1)生活费47241元、被抚养人卢某生活费72680元、被抚养人云某(3)生活费65412元,共计620969.51元的70%,共计人民币43467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1)、卢某、张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0969.51元的30%,共计18629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永龙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