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廉桂云与刘百春、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桂云,刘百春,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686号原告廉桂云。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百春。被告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岛服装工业园内、华山一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张训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1235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廉桂云与被告刘百春、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桂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刘百春、被告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训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桂云诉称,2011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刘百春驾驶鲁U×××××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右转弯,与顺行原告廉桂云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时相刮,造成原告廉桂云驾驶电动车车损及原告廉桂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刘百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廉桂云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7.53元(门诊2051.44元,住院87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12205.6元(110.96×110天),护理费2219.2元(110.96元/天×20天),交通费900元,基价费68元,共计26570.33元。被告刘百春、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辩称,鲁U×××××号是旭旭制衣公司的车,事发当时是公司雇员刘百春开的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另外,事发时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U×××××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原告2011年5月28日在即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根据病历显示的伤者病情及恢复情况来看,原告在2012年前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就早已康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不视为保险公司对原告未超诉讼时效的承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刘百春驾驶鲁U×××××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右转弯,与顺行原告廉桂云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时相刮,造成原告廉桂云驾驶电动车车损及原告廉桂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刘百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廉桂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廉桂云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环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左手);2、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4、左前臂挤压伤;5、左肘部血肿。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1、每隔日来院门诊换药,术后12天来院门诊拆线;2、3月内患肢严禁持重及剧烈活动,15日后到手足外科门诊复查,取左手环指克氏针;3、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半月内门诊复查。后原告多次到该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26570.33元,其中门诊2051.44元、住院8726.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吴秀英护理,吴秀英系城镇居民。另原告支付基价停车等费用68元。另查明鲁U×××××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刘百春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系被告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发生该事故期间,鲁U×××××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廉桂云医药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基价停车单据;鲁U×××××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百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廉桂云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日误工80.41元、护理89.76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误工费8845.1元(80.41×110天)、护理费1795.2元(89.76元/天×20天)、交通费600元、基价费68元,共计22325.83元。原告的医疗费107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11017.5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017.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845.1元、护理费1795.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240.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基价停车等费用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25.83元(10000元+11240.3元+1017.53元+68元),被告刘百春、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廉桂云医药费1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刘百春、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最后一次门诊治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超出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廉桂云各种经济损失21308.3元(其中14000元汇入被告青岛旭旭制衣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北安分理处账号为38×××87账户中,余7308.3元汇入原告廉桂云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通济支行卡号为6223190216820727账户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廉桂云各种经济损失1017.53元(汇入原告廉桂云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通济支行卡号为6223190216820727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廉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95元(汇入原告廉桂云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通济支行卡号为6223190216820727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