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等与范启国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六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七组,范启国,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王孝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负责人王顺海,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六组。负责人王伦祥,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七组。负责人王伦友,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系该组组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汉,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永秀,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启国,男,195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友应,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立森,该村村主任。原审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祖明,该村村主任。原审第三人王孝海,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六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七组与被上诉人范启国、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王孝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范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9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后,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六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七组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84年12月24日,原告范启国与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光明村荒山“牛广田”(又名“火烧坝”)227.8亩用于植树造林,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50年,自1984年12月22日到2034年11月21日止。嗣后,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与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惠府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明确将地名为“火烧坝”争议土地确权归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集体所有。因惠水县大坝建材产业园园区环线公路建设的需要,征用地名为“牛广田”的林地共计14419.049㎡,由项目建设方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6178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59164元,被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六、七组领取。该林地征用后原告与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六、七组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6178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59164元的归属发生争议,经惠水县大坝片区社区服务中心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审原告范启国一审诉称:1984年12月24日,原告与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光明村荒山“牛广田”(又名“火烧坝”)227.8亩用于植树造林,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50年,自1984年12月22日到2034年11月21日为止。2013年,因惠水县大坝建材产业园园区环线公路建设的需要征用地名为“牛广田”,系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林地共计14419.049㎡,由项目建设方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6178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9164元。嗣后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与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惠府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明确将原告与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荒山一分为二,光明村约占2/3,上龙村约占1/3,被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用的林地属于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的管理范围。原告承包的林地征用后与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六、七组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6178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经惠水县大坝片区社区服务中心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惠水县大坝工业园区环线建设项目征用“牛广田”的14419.049㎡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一半为80891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9164元,共计140055元,归原告范启国所有,该补偿款已由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六、七组共同领取,由上述三被告负责给付原告;二、依法确认“牛广田”原告承包范围内现已确权给被告的林地上的林木归原告所有,在林木成材处置前原告拥有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且原告也没有进行管理。“牛广田”与“火烧坝”是不同的范围,承包合同并未明确原告承包“火烧坝”的范围。原告不应享有该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一审辩称:承包合同上明确的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并不包括双方争议的土地,“牛广田”与“火烧坝”是不同的范围。该争议的征用土地一直属于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六组、七组管理至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六组一审辩称:征用土地的范围已经由惠水县人民政府明确由大坝乡上龙村管理,并不是原告承包林地的范围,原告不应享有该补偿款。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七组一审辩称:原告范启国承包的合同是与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签订的,原告范启国与上龙村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包的荒地范围并不涵盖上龙村被园区建设征用的土地。原审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述称:光明村是1984年将荒山承包给原告的,承包的范围四至分明,争议的范围就涵盖在图纸上面的,虽然土地经政府处理给上龙村,但土地上的附着物是原告管理耕种了几十年,应归原告,光明村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审第三人王孝海一审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一、原告范启国1984年12月24日与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会签订的《荒山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自由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嗣后,原告经营管理至今。2013年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与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惠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明确将土地名为“火烧坝”争议的土地确权归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集体所有,其中包括原告1984年12月24日向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承包后的管理范围被划归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土地权属虽然发生变更,但是原告在该土地上管理经营了近30年,其地上附着物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返回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因土地权属已归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所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61782元应归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因原告范启国从承包该土地后,对土地性质进行了实际改造,将荒山耕种管理近30年,对荒山进行了改良造林,付出了辛勤劳动,客观上提高了林地的价值。鉴于此应考虑原告因对土地的改造与付出给予一定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在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161782元中酌情给予原告范启国30%的补偿为48536.60元(即161782元×30%=48536.60元),该补偿也符合公平原则。庭审中,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上龙村五、六、七组、第三人王孝海辩称“牛广田”与“火烧坝”是不同的林地,且被征用土地也并非涵盖原告范启国承包的林地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支持。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第五、六、七组、第三人王孝海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范启国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人民币四万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六角,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五万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共计人民币十万七千七百零六角。二、驳回原告范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二元,原告范启国承担七百四十五元,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会员及五、六、七组共同承担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六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七组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地名为“火烧坝”的林地与地名为“牛广田”的林地系同一地方存在事实上的错误。本案中,一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征用林地为“火烧坝”,该争议地四至为东至坡脚,南至范姓山,西至坡顶,北至杨姓山。1954年土改时,惠水县人民政府将部分争议宗地“火烧坝”的权属划归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的村民彭家仁户所有。人民公社时期,惠水县大坝乡公社按政策将“火烧坝”宗地收归集体所有。1982年土地下放,惠水县大坝公社管理委员会明确将“火烧坝”宗地由上龙大队即现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集体承包管理,将“牛广田”宗地划归光明村。由此可见,“牛广田”宗地并不如被上诉人所说又名“火烧坝”,两地系不同宗地,并不具有相互覆盖的关系。1984年,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将包括范姓山在内的4幅山林等“牛广田”宗地全部发包给其村民范启国,范启国承包四至范围为东至田坎,西至田坎,南至小冲湾,北至龙滩村地区界,根本不包括“火烧坝”宗地的权属范围。1988年,惠水县开展土地详查工作,惠水县土地管理局做出了包括“牛广田”宗地和“火烧坝”宗地之间的权属界限在内的土地详查工作地图。2013年,因惠水县大坝建材产业园区环线穿越“火烧坝”宗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该林地权属争议,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惠水县人民政府和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做出了确权决定。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4号维持惠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将“火烧坝”宗地确权归大坝乡上龙村集体所有,同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火烧坝”宗地与“牛广田”宗地是相邻关系。由此可知,一审受到被上诉人的误导,误认为“火烧坝”宗地与“牛广田”宗地是同一宗地。该事实已被惠水县人民政府和黔南州人民政府所认可;二、就算“火烧坝”包含在“牛广田”的范围内,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其无权要求“火烧坝”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火烧坝”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主要为马尾松,间杂荆棘灌木。该林地为自然林,林木来源于1985年的飞机播种,这在当地可谓家喻户晓。而一审仅凭申请贷款报告、承包荒山用地规划书及林业站出具的100斤种子收款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对“火烧坝”进行了耕种管理并对土地性质进行了实际改造,显然证据不足。“火烧坝”宗地为自然林,林地上本就林木茂盛,无需被上诉人改良造林。被上诉人买过树种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实际种植,也不能证明其将该种子种到了“火烧坝”林地。申请贷款报告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林业局申请过贷款,至于贷款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火烧坝”宗地进行了适当必要的管理;三、就算“火烧坝”包含在“牛广田”的范围内,就算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给予其补偿的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是由被上诉人与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由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力义务也应只在被上诉人和大坝乡光明村之间产生效力。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错误将本属于上龙村的荒山林地承包给了被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来买单,这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认定“火烧坝”宗地与“牛广田”宗地系同一宗地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认定被上诉人对“火烧坝”宗地进行了改造管理的证据不足,判决被上诉人享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责令上诉人将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的30%补偿给被上诉人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范启国、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王孝海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上龙村村民委员会与惠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并由上龙村村民王孝海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经上龙村五、六、七组村民代表及村组干部一致同意,上龙村王孝海负责环线‘火烧坝’所涉土地(有争议部分)林木补偿资金人民伍万玖仟壹佰陆拾肆元整(¥59164.00元)。如在今后光明村范启国通过相关法律程序所得该土地的林木补偿由上龙村王孝海负责。特此承诺。承诺人:王孝海。”上龙村民代表王伦全、王顺绿等村民代表十余人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其后,由上龙村王伦全、王顺绿等村民代表十余人出具领条领取了争议的补偿款。惠水县濛江街道(大坝社区)光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光明村委会于1984年12月24日与本村村民范启国签订荒山山林承包合同,将‘牛广田’(又名‘火烧坝’)的荒山227.8亩承包给范启国造林。2013年我村与上龙村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惠水县人民政府以惠府行决字(2013)3号文件确权给上龙村所有的土地全部包含在我村与范启国的荒山承包范围内。”惠水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惠水县蒙江街道大坝片区光明村三组范启国(身份证号码:522731195106020739)提供的惠水林业局绘制《姚哨区大坝乡光明村范取国(注应为范启国,下同)联户承包荒山用材林基地规划设计图》所示的地域范围(总面积:227.8亩)包含《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与光明村‘火烧坝’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惠府行决字(2013)3号文件)确权给上龙村的所有林地所示地域范围。”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12月,申请人(指光明村)与其村民范启国户签订《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将包括范姓山在内的4幅山林等‘牛广田’宗地全部发包给村民范启国户承包经营管理,其承包四至范围为东至田,西至田坎,南至小冲湾,北至龙滩地区界,基本囊括‘火烧坝’宗地的权属范围……”。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范启国放弃其在诉状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牛广田”原告承包范围内现已确权给被告的林地上的林木归原告所有,在林木成材处置前原告拥有相应的林地使用权),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决惠水县大坝工业园区环线建设项目征用“火烧坝”(又名“牛广田”)的14419.049平方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一半80891元,地上附着物(林木)补偿费59164元,共计140055元,归原告所有,该补偿款已由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六、七组共同领取,判令三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第三人王孝海对地上附着物(林木)补偿费59164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范启国的承包范围是否涵盖政府确权给上龙村管理的“火烧坝”林地范围;二、若涵盖,被上诉人范启国是否有权享有已被征拨部分的林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范启国提交《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姚哨区大坝乡光明村范取国联户承包荒山用材林基地规划设计图》、惠水县大坝社区光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惠水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拟证实其承包范围涵盖争议地,前述证据与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一审采信前述证据,并认定被上诉人范启国承包范围基本囊括“火烧坝”宗地的权属范围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上诉人范启国承包范围基本囊括“火烧坝”宗地的权属范围,范启国作为《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明确的承包人,一审认定其对自己承包的范围进行了管理,符合合同约定和生活常理。虽然在2013年惠水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火烧坝”林地确权归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集体所有,但权属的确认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范启国基于承包合同已实际对争议地承包管理的历史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范启国未对争议地进行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范启国主张其享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结合范启国对争议地承包管理及改良造林,客观上提高了土地价值等事实,酌情判决其享有地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161782元的30%即48536.6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故《惠水县荒山山林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即原审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实际获得本案双方争议的补偿款,该补偿款是在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与惠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后,由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六组、七组的村民代表领取,因此,被上诉人范启国诉请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六组、七组返还其应享有的补偿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均未实际获得争议补偿款,且被上诉人范启国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已变更其诉讼请求,其并未主张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责任,故一审判决由原审被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责任不当。又因原审第三人王孝海仅承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9164元负责,而被上诉人范启国也仅诉请王孝海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9164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一审判决王孝海对范启国享有的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六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范启国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案件事实,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六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七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范启国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8536.60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9164元,二项共计107700.60元,原审第三人王孝海就前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9164元向被上诉人范启国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被上诉人范启国承担745元,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六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七组共同承担2057元,原审第三人王孝海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五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六组、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七组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