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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香丽与被告孙彦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李香丽,女,46岁,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孙彦堂,男,57岁,汉族。原告李香丽与被告孙彦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香丽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彦堂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丽诉称,我在驻马店市纬6路上开了家乐山电缆厂。2013年,被告孙彦堂因建设工程,多次购买我厂的电线。2014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电线款36124.2元,因无现钱,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6124.2元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彦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孙彦堂多次在原告李香丽开办的乐山电缆厂购买电线,共欠原告电线款36124.2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香丽电线钱叁万陆仟壹佰贰拾肆元贰角整(36124.2元)。孙彦堂。付款时按息2%算”。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另查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厂的电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电线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香丽货款36124.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廷选陪审员  姜顺民陪审员  刘景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