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汝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代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汝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养育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覃某某趁无人之际使用作案工具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家中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千足金孔雀吊坠一个、翡翠镶金吊坠一个。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盗的千足金孔雀吊坠价值人民币4037.10元,被盗的翡翠镶金吊坠价值人民币9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表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供述认定;2、本案均为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是其一人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行为,被告人覃某某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到徐州市建国东路养育小区某号楼某单元,由被告人梁某某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覃某某使用作案工具技术开锁进入该单元某室,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家中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千足金孔雀吊坠一个、翡翠镶金吊坠一个。后二被告人乘出租车离开,至入住宾馆后,将黑色电脑包交吧台保管。经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盗的千足金孔雀吊坠价值人民币4037.10元,被盗的翡翠镶金吊坠价值人民币98元。案发后,经被告人梁某某指认藏匿地点,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其与被告人覃某某共同在云龙区建国东路养育小区某号楼某单元,由其望风,被告人覃某某用开锁工具入室后,将盗窃的手提电脑包交其背着,两人下楼乘出租车离开,后被告人覃某某又交给其一个孔雀形状的黄金坠子、一个镶着黄金鱼的小玉坠子等物。其将盗窃物品及作案工具藏匿在入住宾馆一楼楼梯间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其家中被盗,丢失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孔雀样式黄金吊坠一个、鱼形翡翠镶金吊坠一个。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2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养育小区某号楼某单元,由被告人梁某某望风,被告人覃某某入室盗窃,后将所盗黑色电脑包交被告人梁某某背着,共同乘出租车离开,至入住宾馆将所盗电脑包交宾馆吧台保管的作案经过。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即监控录像中作案现场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带领公安人员至其入住宾馆一楼楼梯间查获作案工具及所盗物品即被害人郭某某丢失的物品的事实。6、宾馆入住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晚至案发,入住该宾馆,即监控录像中被告人将黑色电脑包交吧台保管和藏匿赃物的宾馆。7、书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应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供述;监控录像中作案地点的画面不清晰,看不出是二被告人,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但其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录像中作案地点两人画面不清晰,是其一人到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记录的时间、地点、人物特征、着装特征、行动轨迹与二被告人当庭认可的宾馆监控录像记录的二被告人在宾馆吧台,被告人梁某某将黑色电脑包交吧台保管的画面中的人物特征、着装特征,以及被告人梁某某所做的与被告人覃某某共同到作案现场实施盗窃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郭某某所做的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丢失物品特征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藏匿地点、搜查笔录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吻合,印证了作案现场监控录像记录的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梁某某提出的是其一人作案,被告人覃某某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军审 判 员 张宏志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