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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施宇与重庆市渝中区天庆纸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施宇,重庆市渝中区天庆纸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施宇。委托代理人李荣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庆纸行。法定代表人伍朝旭,该单位经理。上诉人李施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天庆纸行(以下简称天庆纸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李施宇进入天庆纸行上班,担任会计一职,工资为每月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天庆纸行将李施宇辞退,并向李施宇发放11月工资2917元,李施宇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李施宇2013年11月工资(3500÷30×25=2917元),本人领取该笔工资后将与公司断绝任何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李施宇与天庆纸行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庆纸行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7元。2014年2月27日,经仲裁调解,李施宇与天庆纸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天庆纸行向李施宇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元,李施宇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李施宇举示了从重庆市江北区地方税务局查询到的《自然人收入额查询》,拟证明天庆纸行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为其向税务机关申报了个人所得税,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庆纸行称李施宇离职后接替其工作的人员没有删除其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施宇向天庆纸行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庆纸行举示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以及2015年1月的工资表。上述工资表没有李施宇的记录。因天庆纸行当月发放员工上月工资,天庆纸行于2013年11月25日就李施宇11月工资单独制作了会计凭证,故天庆纸行举示的2013年11月工资表也没有李施宇的记录;上述工资表有员工谭某的记录及签名,上述工资表除2013年11月工资表外有员工李某的记录及签名。天庆纸行拟证明工资表中没有李施宇的发放记录,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施宇认为系天庆纸行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天庆纸行申请了员工李某出庭作证,李某2013年12月5日入职,担任会计,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李某称在其工作期间李施宇未在天庆纸行上班,由于李某与李施宇的原职位相同,收入也都未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在没有删除掉个人所得税申报资料中李施宇的记录情况下,李某就沿用了李施宇的记录来申报其本人的个人所得税。李某每月按时领取了上月工资,认可天庆纸行举示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以及2015年1月的工资表上李某签名的真实性。天庆纸行申请了员工谭某出庭作证,谭某2010年5月入职,担任店长,工作至今。谭某称李施宇2013年11月25日离职后未再回天庆纸行上班,谭某每月按时领取了上月工资,认可天庆纸行举示的工资表上谭某签名的真实性。天庆纸行通过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与李施宇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施宇称证人系天庆纸行员工,真实性不予认可,申报税务资料应据实申报。2015年3月25日,李施宇因劳动合同与天庆纸行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庆纸行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94元,并立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2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编号2015-422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李施宇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该院。原告李施宇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正式到被告处工作,职位为会计,工资为3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不同意。2013年12月1日,被告为留住原告,将原告的职位变更为财务顾问,并告诉原告不用天天都来单位上班,每个星期来两三次解决单位在财务工作上遇到的困难就行,原告可以另行找其他工作。同时,被告将原告工资降为1742元/月。之后,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主要在周末,一周两三次到被告处提供财务咨询,指导被告规范财务管理。由于被告同意原告另行再找工作,原告于2014年6月至8月在康盛(北京)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班。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结清原告10月及11月工资后,被告未再发放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工资薪金支出情况。而被告每月都在向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据实申报原告的工资薪金,从而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不但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还应立即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94元,并立即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天庆纸行辩称,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1月25日,由于原告工作不尽职,被告将其辞退,同时向其支付了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在原告2013年12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6日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的诉求也已超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虽然原告举示的《自然人收入额查询》显示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仍向税务机关申报了原告的个人所得税,但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1月后并无原告的工资记录。结合证人李某和谭某的证言以及2013年12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7元的事实,该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缺乏高度可能性,即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后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94元,并立即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施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施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施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将被上诉人辞退于法无据,同时,上诉人已提交地税机关出具的《自然人收入额查询》及证明文件,足以证实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对此,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天庆纸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书证载明,“经查询征收系统:李施宇……在重庆市渝中区天庆纸行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取得个人工资收入1806元,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每月取得个人工资收入1742元,共取得个人工资收入29806元。”被上诉人对该份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由提起的诉讼,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称期间其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应纳入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举示地税机关出具的《自然人收入额查询》及证明文件拟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主张,但相关书证仅反映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税收行政管理范畴义务之实际,而税收行政管理并非影响劳动关系内容及存续状态的法定事由,故前述书证并不能视为评判劳动关系存续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结合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鉴于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25日在《费用报销单》签字确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对其诉称的其后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事实,应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施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