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贾一×与贾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592号原告贾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第三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孙××(原告之母),天津市万华正利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被告贾二×,农民。原告贾一×与被告贾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一×之法定代理人孙××、被告贾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一×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经津南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后经津南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之母收入有限,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二×辩称,被告已经再婚,且又生育两个孩子,都需要抚养,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提交(2013)南民一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一×之母孙××与被告贾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2日生育原告。后孙××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贾一×随其母孙××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孙××自理。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2011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后原告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后原告再次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现就读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第三小学五年级。现原告认为物价提高,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教育及医疗,要求被告再次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离婚而消除。被告应当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为原告提供必需的物质生活条件,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现物价上涨,因本次起诉距离上次起诉时间过短,物价未发生明显的上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较上次起诉时有增加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