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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心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夏孝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心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街39号。法定代表人汪福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孝谱,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敏,女,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淳溪供销社)与被告夏孝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溪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跃武、被告夏孝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溪供销社诉称,被告长期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幢XX号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由于XX整治所需,租赁房屋位于征收范围。2014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按照相关拆迁补偿规定补助被告相关费用共计236000元,其中包含提前搬迁奖励73445元,被告承诺在协议书签订后1日内腾空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否则不享受提前搬迁奖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未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2014年10月17日订立的协议书,将承租房屋腾空迁让,确认被告不再享有提前搬迁奖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孝谱辩称,被告在承租的房屋中经营一家渔网厂,订立协议时,有关政府工作人员承诺帮被告安置厂房,现在又不承认,致使被告无法搬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长期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幢XX号房屋开办渔网厂。2013年12月31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出租该房屋,并拒收租金,但被告仍占用该租赁房屋。此后,由于XX整治所需,租赁房屋位于征收范围。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享有搬迁费44696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2348元、装修费80511元、提前搬迁奖励73445元、其他费用1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补助费用共计236000元;被告同意自协议签订日起1日内腾空房屋,将房屋钥匙交原告后到原告领取上述费用,在规定期限内被告腾空房屋享受奖励,否则不予享受。协议订立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孝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心供销合作社位于高淳区XX镇XX幢XX号房屋;二、被告夏孝谱履行上述条款后10日内,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心供销合作社位给付被告夏孝谱搬迁费44696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2348元、装修费80511元、其他费用15000元,共计16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夏孝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赟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