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二、罗某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一,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本院受理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涉嫌犯滥发林木罪一案后,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罗某二,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本院受理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涉嫌犯滥发林木罪一案后,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罗某三,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本院受理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涉嫌犯滥发林木罪一案后,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罗某四,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本院受理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涉嫌犯滥发林木罪一案后,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三、罗某二、罗某一、罗某四四人合伙与罗某五家买得一片树子,价款2000.00元,同年3月底,罗某三、罗某二、罗某一、罗某四四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树子砍伐,然后自己装车准备运往广西销售,在途经罗甸县沙井加油站时被林业局查获。经罗甸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1.5027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030.2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四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罗某三、罗某二、罗某一、罗某四四人合伙出资2000.00元购买罗甸县龙坪镇七一村罗某五家位于七一村里况组纳母坡的一片杉木林,3月31日,四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便将购买的杉木全部砍伐,后在运输杉木途经龙坪镇沙井加油站时被罗甸县林业局查获,罗甸县林业局随即将四人移交罗甸县公安局,2015年7月3日,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7月8日,罗某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四人均如实供述了其无证砍伐杉木的事实。经罗甸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和测算:被伐林木为杉木,总蓄积为11.5027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030.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系罗甸县林业局移交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一生于1973年5月9日、罗某二生于1966年10月15日、罗某三生于1973年12月19日、罗某四生于1958年10月16日。3、抓获情况说明:证实罗甸县林业局将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涉嫌滥发林木一案移交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罗甸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3日,通过电话传唤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到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讯问,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于7月3日、罗某四于7月8日到森林警察大队,四人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4、暂扣清单:证实罗甸县林业局从罗某三处扣押260节木材。(二)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经现场勘查,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七一村里况组纳母坡。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二、罗某三、罗某一、罗某四辨认其砍伐的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七一村里况组纳母坡。(三)龙坪镇七一村里况组纳母无证采伐调查报告:证实经罗甸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被伐林木为杉木,总蓄积为11.5027立方米,损失5030.2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五的证言:2015年3月下旬,我卖了我家的一幅杉木林给罗某三、罗某二、罗某一和罗某四四人,谈好的价钱是2000.00元。钱是罗某二和罗某一拿给我的。(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罗某二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7日早上,我和罗某一去罗某五家找罗某五,因为听说他要卖树子,到后罗某五就带我们到坡上去看他家的那片杉木林子,当时我们目测有90棵左右,他当时说要3000.00元,然后我们就商量价格,最后谈成2000.00元,并讲好砍了付钱,然后我、罗某一、罗某三、罗某四就商量,钱先由罗某一垫付,等卖出去后除去费用我们四人平分,我们四人凑钱买了油锯,在3月31日早上就去砍树子,并把2000.00元付给罗某五。2、被告人罗某一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底,我和罗某二到罗某五家谈买树子的事,罗某五就带我们到坡上去看他家的那片杉木林子,当时我们目测有90棵左右,他说要3000.00元,然后我们就商量价格,最后谈成2000.00元,并讲好砍了付钱,然后我、罗某一、罗某三、罗某四就商量,钱先由罗某三出,因为他要大点的树木作寿木,等扣除相关费用后四人平分,我们四人凑钱买了油锯,在3月31日早上就去砍树子,砍了一天半就砍完了,我们请得罗仕雄的车子拉,后来在运材料时被罗甸县林业局查了。3、被告人罗某三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年初,我听说我们寨子的罗某五想卖树子,我就去找罗时建谈买树子,当时罗时建说要4000.00元,最后谈成2000.00元,然后我就与罗某一、罗某四、罗某二合伙,每人出资500.00元,我们在3月底砍树子,砍时就顺便拉了,当拉到沙井水泥厂时就被查了。4、被告人罗某四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底,我看到罗某三、罗某二、罗某一去做活路,我就问他们做什么,他们说去砍树子,我说帮他们打工,他们讲要不一起合伙,每人出资500.00元,我就答应了,钱是罗某三先垫付,他要先选寿木,扣除费用后利润平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5)司调字第096、097、098、09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罗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罗某三、罗某二、罗某一、罗某四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三、罗某四无视国家法律,在未依法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采伐购买的山林,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且经社区矫正机构依法评估,认为四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某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杉木260节,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