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疏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50号原告:疏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姚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疏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疏某诉称:疏某与姚某甲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从2010年11月份起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姚某甲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姚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疏某与姚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十四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疏某生育一子名姚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5年8月26日,疏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姚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疏某与姚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事实婚姻。本案中,疏某与姚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经历了生活中的困难,同样也感受了生活中的喜悦。共同的生活经历应当让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这份感情,疏某与姚某甲均应予以珍惜和维护。家庭生活中双方发生一些争执在所难免,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态度生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疏某诉称其与姚某甲从2010年起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担人民共和国况,同时,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件一份,证明周春林曾有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疏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担人民共和国况,同时,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件一份,证明周春林曾有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