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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林秀燕与刘国荣、罗炬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燕,刘国荣,罗炬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林秀燕,女,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国荣,男,白族,1960年2月23日生。被告罗炬民(又名罗友标),男,汉族,1972年4月2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忠,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秀燕诉被告刘国荣、罗炬民(又名罗友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7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刘国荣、罗炬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2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燕诉称,原告系在景洪建材市场做瓷砖建材供应生意,两被告前来店内购买瓷砖用于其共同承包的小勐养工地装修,看了几次后找到原告说工地刚刚开始装修,现在钱不够货款先欠一下,都是老朋友了过一段时间付给原告,在两被告的百般劝说下原告同意,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货款93388元多次催要后仍一直拖欠。现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国荣和罗炬民(又名罗友标)支付93388元货款。被告刘国荣和罗炬民(又名罗友标)未到庭应诉,其代理人答辩称,被告罗炬民仅起到居间作用,而被告刘国荣与买卖事实无关联,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其他第三方人员之间发生,与两被告无关。原告林秀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16张,欲证实两被告人拖欠货款93388元。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留存卷内。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送货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刘国荣并未作为收货人签名,只是写明了单据遗失补签,因此不能说明刘国荣应对货款负责。上述证据看不出罗炬民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之间的关联性。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送货单中,标有2012年10月5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0月25日的送货单上,无两被告人签名,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不在本案中采信。2012年10月26日送货单上只有签名而无数额;数额为8200元标有2011年而日期不清有收货人聂加平签名字样、2011年10月31日金额为7400元送货单上收货人为杨莉字样,故应确认刘国荣虽在其上有签名但指向不明,不能确认本案被告与债务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在本案中予以采信。2012年10月6日金额为7973元送货单、无日期金额为4087元送货单;2011年10月31日金额为10202元、9242元、8200元、8200、送货单4张;2011年11月5日金额为8200元送货单,以上送货单总计金额为56104元,其上有单独的刘国荣签名而无其他第三方,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故此七张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秀燕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林秀燕陆续向被告刘国荣提供了价值56104元的瓷砖,但由于被告刘国荣收货至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刘国荣签名送货单足以证明原告林秀燕与被告刘国荣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国荣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鉴于双方对支付时间虽没有约定,但原告林秀燕显然已给了被告刘国荣足够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刘国荣有义务及时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林秀燕提出刘国荣与罗炬民之间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对货款支付承担责任、货款总数额为93388元等主张均没有足够证据支撑,本院仅采信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国荣拖欠货款56104元的部分主张,其余主张均不予采信。另,对于二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罗炬民与本案系中介关系及刘国荣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罗炬民是否与原告属中介关系证据中并无任何显现,本院不宜就此作出与本案争议无关的认定。对于被告代理人认为刘国荣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书证指向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秀燕56104元货款。二、驳回原告林秀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刘国荣负担1281元,原告林秀燕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三 戈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