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金东辉与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辉,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C}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金东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280号长春科技城五层B-66段。法定代表人倪宝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奎星,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东辉与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辉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国,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奎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宽城区老长农公路以东、乙二路以南、丙三街以西、丙三路以北的长农公路东一地块回迁住房楼群中5号楼下的75.59平方米商铺,以每平方米12800元出售给原告,总房价款为967552元。先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530000元,然后双方签订本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再交100000元,余款在实际竣工时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交付出售的房屋。原、被告虽然以《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并不是拆迁人,且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已与拆迁人在2010年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30000元;3.被告按出售房屋的同类地段同类房屋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数额以鉴定为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30000元,并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即630000元,放弃原第三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第十一条有明确约定。原告已交款630000元属实。现房屋已经存在,但原告一直没有要求。现在原告可以解除协议,也可以要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安排一套回迁商铺优惠售给乙方。另约定了回迁商铺位置为宽城区老长农公路以东、乙二路以南、丙三街以西、丙三路以北的长农公路东一地块回迁住房楼群中5号楼下,建筑面积75.5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12800元,预订总价款为967552元。交款方式为乙方在指定时间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530000元后双方签订本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再交100000元,余款在实际竣工时交付。”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了预购房款530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预购房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另查,截至开庭当日,本案诉争的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的是《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即63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从公平角度,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损失标准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5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于2012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东辉与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安置协议》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购房款人民币63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以5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于2012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