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黄德生、谭陈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黄德生,谭陈松,谭锦尚,谭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裙楼一层、二层。负责人:李仲华。委托代理人:傅广伦,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倚珊,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黄德生。第二被告:谭陈松。第三被告:谭锦尚。第四被告:谭玉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黄德生、谭陈松、谭锦尚、谭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编号:752084003923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61万元的循环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编号:75208400392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被告名二下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刘屋咀浅水湾A区(园江阁G栋601)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编号:75208400392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借款人民币61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一、被告二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借款61万元,两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目前拖欠借款数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四与被告二均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放均得到被告三、被告四的同意,被告三、被告四应当就被告一与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752084003923)、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3923);二、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39779.11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33736.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为人民币6043.11元,之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二名下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刘屋咀浅水湾A区(园江阁G栋601)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面积215.1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黄德生、第二被告谭陈松、第三被告谭锦尚、第四被告谭玉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752084003923),其中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1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到2023年5月31日止。另外,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52084003923),其中约定:第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刘屋咀浅水湾A区(园江阁G栋601)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15.1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2013年6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博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第一、第二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3923),其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61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浮动35%,即为年利率8.3025%。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第5.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合同第22.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该合同第23、24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未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博罗县园洲工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账号:44×××91)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1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第一、第二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本金333736.00元,利息6043.11元(含复息与罚息),合计人民币339779.11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与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21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二被告谭陈松名下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刘屋咀浅水湾A区(园江阁G栋601)[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15.1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标的以人民币35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出具担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另查三,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第二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解除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3736.00元和相应利息人民币6043.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抵押,现第一、第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第二被告抵押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第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被告黄德生、谭陈松、谭锦尚、谭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黄德生、第二被告谭陈松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75208400392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3923)。二、第一被告黄德生、第二被告谭陈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3736.00元和支付有关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6043.1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3923)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计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第一被告黄德生、第二被告谭陈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以上第一被告黄德生、第二被告谭陈松应付的全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第二被告谭陈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刘屋咀浅水湾A区(园江阁G栋6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第三被告谭锦尚、第四被告谭玉妹对第一被告黄德生、第二被告谭锦尚应偿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2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人民币8982元,由被告德生、谭陈松、谭锦尚、谭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高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