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33号原告胡某某,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徐瑞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经查,原告于2015年6月起离开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至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被告于2007年起离开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至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