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文友与尹洪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友,尹洪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牙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友,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尹洪途,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牙克石市。关于王文友诉尹洪途���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文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做出的(2014)牙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人尹洪途给付煤款、诉讼费等共计287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尹洪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文友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尹洪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王文友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执字第1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尹洪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立 新审判员 孙 广 春审判员 田 尚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宝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