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寨县绿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上城万良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寨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绿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城万良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寨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37号原告:金寨县绿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李家富,该公司经理被告:上城万良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寨分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法定代理人:马俊,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寨县绿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卉源园林公司)与被告上城万良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卉源园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卉源园林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绿卉源园林公司与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绿卉源园林公司提供苗木,并按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提供的图纸负责裁植,养护期为一年。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经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经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经办人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为186488.40元,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支付50000万元后,余款136488.40元经多次催要,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拒绝给付。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及时给付工程款136488.40元。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查明:孙长年系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员工,负责绿化工程的具体工作。2012年9月22日绿卉源园林公司与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上城小区院内的绿化工程承包给绿卉源园林公司。合同约定:苗木由绿卉源园林公司提供,并按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提供的图纸负责裁植,双方按设计图纸对苗木的数量、规格、价格进行了约定,养护期为一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绿卉源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绿卉源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经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经办人孙长年签字认可。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为186488.40元,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付款50000元,下欠136488.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苗木清单、设计图纸、增加工程结算单、验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绿卉源园林公司与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增加工程经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现场人员同意,并签字确认。故绿卉源园林公司要求万良房地产公司金寨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城万良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寨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寨县绿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36488.40元。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上城万良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寨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良 枝代理审判员 饶 德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