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小亮与张铁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亮,张铁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亮,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令,又名张铁良,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建民,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小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小亮的委托代理人杨泽,被上诉人张铁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胡小亮以其朋友经商,急需流资为由原告张铁令借款,原告张铁令当即借给被告23800元,在被告胡小亮提出钱不够时,原告张铁令又从别处为被告胡小亮借了597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胡小亮同时为原告张铁令分别出具了借据。此款后经原告张铁令多次催要,被告胡小亮至今分文未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亮所借原告张铁令835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小亮给原告张铁令所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小亮长期不还,显系不当。现原告张铁令要求被告胡小亮偿还借款835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张铁令所主张的其中借款项23800元的利息,因借据上并未注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被告此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利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遂判决:被告胡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张铁令借款83500元及利息(其中顾委59700元借款利率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5分计算,自卫队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3800元借款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胡小亮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开庭,程序明显违法。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上诉人并没有借被上诉人那么多钱,上诉人的起诉内容不属实,上诉人存在严重计算复利的问题。上诉人所持条据是在2007年6万元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两个条据上的所谓借款本金均是部分本金加上利息计算所得。基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将借款利息又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铁令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两点内容均不能成立。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时,承办法官因为再三通知不到胡小亮到庭接受法律相应文书,于是通过邮寄送达过一次,后又专程去胡小亮家依法送达,胡小亮的丈夫代其接收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签字,所以一审法院的程序没有任何问题;二、上诉人编造的借款情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欠款有给我出具的借条为据,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对上诉人丈夫在一审法院送达文书的签字事实及胡小亮向被上诉人曾经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均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辨称其所出具的借据上体现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实,系计算复利所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当时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对借据上所载债务数额的认可,现又以借款数额不实否定被上诉人债权的合法性有违诚信之义,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故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上诉人胡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