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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暨培明与被告XX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暨培明,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暨国财,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系原告暨培明的儿子。被告XX兴,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余启青,男,住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司法所*楼,建阳市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暨培明与被告XX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培明及委托代理人暨国财,被告XX兴的委托代理人余启青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培明的委托代理人暨国财,被告XX兴的委托代理人余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培明诉称,2015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XX兴在建阳市水吉镇锻压件厂与原告暨培明发生口角,被告用铁棍敲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耳后软组织挫裂伤及臀部软组织挫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兴赔偿原告暨培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72元;2、被告XX兴赔礼道歉并消除不利影响。被告XX兴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均为水吉镇锻压件厂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双方因工作产生争执,因为地面较滑,原告摔伤,伤到耳朵。接着从地上捡起钢管要打被告,被告捡起钢管自卫。因为工友劝阻,没有发生殴打时间。原告的伤情是自己滑倒弄伤,并未钢管打伤。原告在入院记录中有高血压病史,在初步诊断,左耳是挫裂伤,并非殴打伤。出院诊断亦是挫裂伤,并未鉴定出身体有其他伤情。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大部分是用于治疗高血压、慢性胃炎等旧病。应予以扣除。第三,本案原告亦有过错,是因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乱指挥导致的。第四,误工费没有依据。按照原告的工资表计算,每日工资仅为79元,实际误工费只有632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也是不合理。护理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实际损失应为5720元,而且还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及慢性胃炎,以及次要责任承担的损失。第五、在公安调解时,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赔偿。原告暨培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病历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证据2.医嘱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目页、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以及鉴定费用。证据5.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6.民事诉讼通知书1份,拟证明派出所调解不成,建议起诉。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XX兴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8.劳动合同和工资单1组,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9.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护理人的工作。证据10.存款明细单1份,拟证明护理人的工作。被告XX兴质证认为,原告暨培明提供的证据1、2、3、5、8、9、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6、7没有异议。被告XX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被告XX兴申请,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中与伤情无关用药为159.62。原告暨培明质证认为,这些是辅助用药,为了治疗不良反应产生的用药,并非无关用药。被告XX兴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暨培明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XX兴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缺乏关联性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采纳其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X兴质证认为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收入理由充分,本院采纳其质证意见,对原告暨培明提供的证据10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当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X兴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暨培明当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XX兴在建阳市水吉镇锻压件厂与原告暨培明发生口角,被告用铁棍敲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耳后软组织挫裂伤及臀部软组织挫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XX兴因此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暨培明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67.5元/天,2014年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143.8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及相关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暨培明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072元,其中4932.18元经鉴定属于治疗伤情的相关用药,并且有治疗记录、费用详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辩称鉴定结论有误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暨培明住院治疗8天。原告暨培明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67.5元/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暨培明的误工费为540元(67.5元/天×8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并未提供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实际开销,考虑到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暨培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暨国财的平均工资,考虑其系个体工商户,本院按照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43.8元/天计算其损失,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应为1150.4元(143.8元/天×8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意见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暨培明因被告XX兴殴打造成损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32.18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元、护理费1150.4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22.58元。被告XX兴辩称原告伤情是自身造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因此被告XX兴还应承担4022.58元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暨培明各项损失合计4022.58元。二、驳回原告暨培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依法减半收取70元,被告XX兴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