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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后榆村。法定代表人方登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兆萍,办公室主任。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西占山,副经理。原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秀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兆萍,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西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所需混凝土及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约给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完全属实,双方合同约定价格和实际价格不一致,实际结算价格高于约定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合同总额为3,196,720元,与原告主张的3,421,450元有差额224,730元,被告认为由于实际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给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被告已付款早超过应付价款,因此被告不应再行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和最终利息计算数额不符合计算标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及时间等。证据二、供货结算书11份;证明:原、被告对原告给其送的商砼的数量、价格进行了确认,确定商砼结算款数额及起诉依据,同时证实原告供给被告商砼9020立方米,计算数额为3,421,450元。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商砼款100,000元。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性均有异议,原告擅自在结算书中调价,被告并未同意,因为第一份结算书并未调价,所以导致被告信任疏忽了后面调价的数额而给其加盖公章;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上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告举示证据证明事实,故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其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原告供应的混凝图价格、规格均由原告提供清单,供货量确认按原告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原告每车发货单由被告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原告为被告每施工1000立方米砼时,被告即在五日内支付原告1000立方米砼全款,原告为被告浇筑完最后一车砼起,被告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第九条):1、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及工程途中停建、缓建或因所供的技术要求错误及所供应的材料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人力、物力、财力损失的损失,要予以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工程款于30日内付清,并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计付违约金;2、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可向被告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被告仍不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并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3、非因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本合同或所供应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合同要求的,负责赔偿需方相应直接损失,并按合同价款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给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下旬期间,双方陆续结算,被告在原告的11份商砼供货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原告供应商砼结算总额为3,421,450元,至诉前被告已付3,321,450元,尚欠100,00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混凝土价款,双方结算中虽然有价格调整,但合同中有价格上下浮动调整的约定,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名及加盖公章是对结算的认可,也是对合同数额变更的认可,结算书为11份,而被告称工作疏忽,其疏忽次数明显违反正常逻辑规律、生活常理,且被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推翻原告主张事实,因此被告该项答辩主张不成立,现双方对已付款数额均予以认同,结算总额扣减已付款后差额为原告主张欠款数额100,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0,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货款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前述法律规定即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00,000元。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秀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