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与郑喜梅、高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郑喜梅,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008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负责人梁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喜梅,女,1983年5月2日生。被告高飞,男,1981年10月5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与被告郑喜梅、高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君和李春鹏、被告郑喜梅和被告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郑喜梅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个人住房]字[工]行[二里岗]支行(2014)年(0115)号,贷款金额158万元,期限20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确定。另外,被告郑喜梅将其购买的位于惠济区新城路南、清华园路东7号楼2单元1层104的房产抵押于我行,并办理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被告高飞与被告郑喜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当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8日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借款人郑喜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我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喜梅、高飞归还原告贷款余额1555504元及欠利息8787.46元(暂计至2015年3月1日)及2015年3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4972元;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郑喜梅名下的惠济区新城路南.清华园路东7号楼2单元1层104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喜梅、高飞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庭外进行和解。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郑喜梅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个人住房]字[工]行[二里岗]支行(2014)年(0115)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喜梅贷款金额158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时在合同约定的担保部分,河南民泰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郑新梅以其购买的位于惠济区新城路南.清华园路东7号楼2单元1层104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1400157****)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编号为2014216356,证明编号为140703161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郑喜梅发还贷款158万元。后被告郑喜梅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诉讼时,被告郑喜梅尚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为1555504元,利息和罚息等总计8787.46元。另查明,被告郑喜梅与被告高飞于2006年5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喜梅向原告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主要为二人共同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喜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郑喜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喜梅归还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155550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郑喜梅以其所购的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南、清华园路东7号楼2单元1层104房产作为本案借款行为的抵押物,且双方在房屋权利登记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权利范围为涉案合同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497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实际支付,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喜梅与被告高飞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喜梅借款购房主要为二人共同居住,故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高飞应当为被告郑喜梅的未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借款本金1555504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1555504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四条和第九条的约定进行计算,合计以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对被告郑喜梅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南、清华园路东7号楼2单元1层104的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编号:1407031615)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飞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就本判决的第二项中被告郑喜梅的抵押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的未得到清偿部分债权,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3元,由被告郑喜梅、高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