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瑞芬、马瑞英等与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芬,马瑞英,马桂英,马瑞梅,安丘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824号原告马瑞芬。原告马瑞英。原告马桂英。原告马瑞梅。委托代理人马立华。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席敦升,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增宝,该医院职工。原告马瑞芬、马瑞英、马桂英、马瑞梅与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华、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四原告的母亲王秀花因左股骨颈骨折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建议住院治疗并安排患者入住骨科,后转入内分泌科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在被告建议下,患者出院。遵被告医嘱,2015年1月1日患者因左股骨颈骨折再次到被告处治疗,1月2日13:55被告的医师对患者实施麻醉后手术治疗,由于被告对患××情未充分研讨治疗方案,治疗措施不到位、不及时、不规范,当患者出现突发情况时,处理措施不得当,造成了患者术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潍坊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作出鉴定: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与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651.5元[死亡赔偿金1461110元(29222元/年×5年)、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209元(80.06元/天×15天×2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辩称,对患者在被告处就诊的基本事实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在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四原告马瑞芬、马瑞英、马桂英、马瑞梅均系患者王秀花之女,1939年9月8日出生。2014年12月17日王秀花“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等症状入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骨科,拟行左人工髋骨节置换术,由于血糖高而转入内分泌科治疗,给予活血化瘀、改善循环、控制血糖及对症治疗,于12月31日出院。2015年1月1日王秀花再次入住被告骨科,1月2日13:55在中、低硬膜外麻醉下行左半髋关节置换术,17:43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动脉搏动消失,心音听不到,立即进行抢救,18:30心率110次/分,血压85/55mmHg,转入ICU进一步治疗,20:00心电监护心率测不到,血压测不到,继续胸外心脏按压,应用强心、升压、呼吸兴奋剂及对症治疗,抢救无效,于20:20临床死亡。本次住院患者王秀花预交金2000元,花费医疗费20506.30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垫付金额10813元,患者应承担9692.59元。被告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7692.59元。后经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潍坊市医学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潍坊医鉴(2015)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1日四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1)马桂英在安丘城区的房产证;2)北新村委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秀花共生育四女(四原告),2011年至2014年一直随三女马桂英生活至今;3)安丘市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同北新村委证明,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提出患者户籍所在地为石埠子镇北新村37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患者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潍坊医鉴(2015)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预交金凭证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患××入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经鉴定,被告对患者入院诊断正确,术前处理符合诊疗规程,手术适应征具备,手术顺利,但术后观察和处理存在问题,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四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审查认定。死亡赔偿金系对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根据患者生前登记户籍所在地及年龄情况,且原告提供的患者生前现居住地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9410元(11882元/年×5年);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患者生前及陪护人员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为489.33元(54.37元×3人×3天)。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1209元,共计87001.33元。本院确定被告按过错比例40%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及后果、过错大小,确定500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四原告马瑞芬、马瑞英、马桂英、马瑞梅经济损失87001.33元的40%,计款34800.53元,扣除未支付医疗费7692.59元的60%,计款4615.55元,尚应赔偿3018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四原告负担1385元,被告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