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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深圳市伟创立五金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伟创立五金有限公司,文丽儿,陈启周,刘亚娥,陈文乐,陈文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伟创立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九工业区亿和模具产业基地厂房C栋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037240-5。法定代表人申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冰玲,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启周,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刘亚娥,女,汉族。原审第三人文丽儿,女,汉族。原审第三人陈文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文丽儿,女,汉族。原审第三人陈文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文丽儿,女。以上五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良,男。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创立五金有限公司(简称伟创立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启周、刘亚娥、文丽儿、陈文乐、陈文轩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7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伟创立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伟创立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安排公司陈某平经理及罗某平副总前往中山亿和公司进行模具打合,于15时30分左右到达,与客户进行新品研讨,会议到18时结束,因正值晚餐时间,客户邀请陈某平等人吃饭,吃饭时陈某平喝了四小杯白酒,由于还有工作上的事情需要商议,饭后就一起去了东方丽晶会,到了后陈某平吃了一根甘蔗,但并没喝酒。到了22时40分时,陈某平突然脸色不对,满头大汗,后被送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抢救室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被宣告死亡。伟创立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月出勤明细表、出差申请单、工伤个人缴费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陈某平事件经过的描述》、证明、证言证词等材料。其中,出差申请单显示陈某平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出差到中山亿和公司做新品打合。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显示陈某平于2014年4月22日猝死。病历中记载患者的朋友称,10分钟前,患者饮酒后(具体不详)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伟创立公司与亿和精密工业(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某平事件经过的描述》,均确认陈某平和罗某平于2014年4月21日一起到亿和精密工业(中山)有限公司进行模具打合,针对问题进行处理方案的检讨,并留下会议纪要。因会议结束正值晚餐时间,与会人员便一起用晚餐,期间陈某平喝了约4杯酒。晚餐结束后,因为有些事宜还需要进一步沟通和协商,就去了东方丽晶会,最后在22时30分左右陈某平出现脸色苍白和出汗的现象,被送往医院,经过近40分钟的抢救,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市人社局分别对伟创立公司副总罗某平、亿和精密工业(中山)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李某在调查笔录中称,东方丽晶会是一个会所,是一个外商活动中心,主要供当地企业会议,娱乐活动之用,平时其公司也经常与业务往来公司在那里商谈。伟创立公司原计划商谈完后就直接回深圳的,他们来的时候有带司机来。综合审核上述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508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伟创立公司员工陈某平,于2014年4月21日22时40分左右在中山市东方丽晶会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伟创立公司不服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深府复决(2014)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伟创立公司仍不服市人社局该行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508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重新认定陈某平的死亡为工伤。伟创立公司申请罗某平、李某出庭作证。罗某平出庭作证称,陈某平是其下属,事发当天其二人带司机去中山出差,大概下午5时40分左右,大家一起去吃饭,当时6个人喝了酒。吃饭时也在谈工作,吃完饭大概晚上9时左右,因还需进一步商谈,故就近找了个地方继续谈工作,大概10时40分左右,陈某平有不舒服的感觉,经简单采取急救措施无效,遂送其去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去到东方丽晶会,他们还有继续谈工作,当天原打算办完事后回深圳。李某出庭作证称,4月21日上午,因为伟创立公司给其公司制作的模具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其公司联系伟创立公司过来处理,下午大概3时30分左右,罗某平、陈某平就到了其公司,之后一起到现场针对模具问题进行调查和了解,大概6时左右,一起去附近的饭店吃饭,吃饭的时间大概是7时左右,有9个人吃饭,有6个人喝了酒,晚上9时吃完饭还有一些事情没有聊完,就去了东方丽晶会,在商谈过程中,陈某平脸色发白,出汗,在场人员就送他去医院,后来陈某平经抢救无效猝死。伟创立公司提交了由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东城派出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4月21日晚上11时左右,我所接到亿和公司皮某报警称:其公司接待的客户深圳伟创立公司员工陈某平在丽晶会洽谈过程中发现身体不适,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无他杀可疑。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深圳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事发当天陈某平系按伟创立公司的安排与公司副总罗某平一起去中山出差,原打算当天返回深圳。伟创立公司及对方亿和精密工业(中山)有限公司均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当天因为工作事宜未商谈完,双方遂在饭后,继续前往东方丽晶会商谈,陈某平在东方丽晶会时突然发病,当时双方仍在就工作事宜进行商谈。虽然陈某平有喝酒,但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平系因醉酒死亡。市人社局仅因陈某平发病时是在东方丽晶会会所就认定其发病时不是处在工作状态,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市人社局认定陈某平于2014年4月21日22时40分左右在中山市东方丽晶会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4)第5508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深圳市伟创立五金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72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深入社认字(光)(2014)第5508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三、判令由伟创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陈某平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依法不属于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对于突发疾病,明确限定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根据客观的病历记录、本机关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足以确认:陈某平系在会所KTV喝酒时突发疾病。事发当晚吃完晚饭后,陈某平等人共同去到东方丽晶会继续喝酒,期间叫了啤酒,玩了骰盅。即便陈某平等在东方丽晶会喝酒唱歌时偶有谈及工作事宜,也不能改变去东方丽晶会娱乐的根本性质。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平在会所KTV喝酒是属于工作状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适用时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陈某平不属于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娱乐场所并不属于其工作岗位,在娱乐场所突发疾病死亡,已经不属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伟创立公司答辩称,一、市人社局混淆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概念。关于本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定进行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服从单位安排因公外出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主要指的是工作地点的限定;而“工作岗位”,主要指的是工作职责的履行,不受空间和时间的限定。即只要员工是在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无论身处何时何地,都应当认为员工是在工作岗位。本案陈某平系“公司工程部经理”,技术研发、开发维护和客户维系均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案发当天陈某平到中山出差与客户进行模具检讨,再到晚饭后继续与客户进行进一步的沟通洽谈,均是为了解决客户问题,维系客户关系的份内工作。因此,洽谈工作的过程中,陪同客户进行吃饭、聊天,是履行其应尽的工作职责,是与客户进行感情联络、增进信任、加强合作的正常商务行为,本质是为了公司利益,属于工作的范畴。陈某平死亡时正处于工作状况之中,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市人社局混淆了陈某平本人事发时的状态与同行人员的状态。市人社局关于陈某平事发时喝了酒,玩了塞子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市人社局在上诉状中陈述“陈某平系在会所KTV喝酒时突发疾病”,严重曲解了证人证言的原意,且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虽然形式来看KTV包含了一定的娱乐成份,但是对于工作状态还是娱乐状态的判断,应该从行为的本质来判断,而不是仅仅所在场所反推人的行为属性。进一步,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KTV中不能洽谈公务和接待客户。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明确记载当事人是为了继续商讨工作才去KTV,而且事发时当事人确实处于工作状态。2.从同行者的角度看,陈某平从出发之时至病发之时,均全程与公司同事在一起;从会见的对象看,从在亿和公司的洽谈到吃晚饭到KTV中,陈某平及其同事所会见及招待之人均为客户的同一批人;从会见的目的看,均是为了洽谈模具问题和维护客户关系;所以几个角度相互印证,从整体上足以证明了当事人事发时处于工作状态。3.市人社局没有任何证据能排除死者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死者陈某平系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成工伤。市人社局仅从个别片面的角度对事件的性质下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启周、刘亚娥、文丽儿、陈文乐、陈文轩述称,同意伟创立公司的答辩意见。陈某平为了公司的出差,陈某平及其家里牺牲很大,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审时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事发当天陈某平作为伟创立公司工程部经理,根据公司安排与公司副总罗某平一起前住中山市亿和精密工业(中山)有限公司处与客户商讨处理公司业务。伟创立公司及亿和精密工业(中山)有限公司均确认,当天因为工作事宜未商谈完,包括陈某平在内的双方工作人员遂在晚饭后,继续前往东方丽晶会商谈工作事宜,在此过程中陈某平在东方丽晶会所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市人社局主张陈某平突发疾病时系在娱乐场所进行娱乐,与工作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工作状态还是娱乐状态的判断,应该从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和场所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凭行为人所处的场所直接反推人的行为性质和状态。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从2014年4月21日下午15时20分陈某平等人一行到达亿和精密工业(中山)有限公司,直到当天晚上晚餐后至东方丽晶会所陈某平突发疾病,陈某平一直在参与与公司业务相关问题的沟通、协调和磋商,其行为本质是为了公司利益,履行其工作职责。同时,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平、李某均明确述称陈某平到会所后没有喝酒,亦未有唱歌。市人社局亦未提交证据否定陈某平突发疾病前在东方丽晶会所的主要行为状态是洽谈工作。因此,市人社局仅因陈某平发病时是在东方丽晶会所就认定其发病时不属于工作状态,认定事实不清。市人社局关于陈某平突发疾病时与工作无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