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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尉伯钦,朱文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代表人高琴芳。委托代理人赵琳。委托代理人张冬灵。被告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代表人尉伯钦,厂长。被告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伯钦。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伯斤。被告尉伯钦。被告朱文燕。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诉被告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以下简称晨威制造厂)、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尉伯钦、朱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冬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威制造厂、鑫德公司、电器公司、尉伯钦、朱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鑫德公司订立编号083C1102013006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电器公司订立编号083C110201300600《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2份合同均约定对晨威制造厂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余额5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等内容。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晨威制造厂订立编号为083C110201300339《借款合同》1份,约定晨威制造厂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7.0002‰。如晨威制造厂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对逾期借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时支付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尉伯钦、朱文燕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1份,约定各自对晨威制造厂编号为083C110201300339《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约履行约定义务。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晨威制造厂返还原告借款3980000元;2、晨威制造厂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止,晨威制造厂应支付原告利息(含复息及罚息)540751.58元;以398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03‰计算所得之罚息,各项相加后所得数额为晨威制造厂应支付原告利息、复息及罚息数额);3、晨威制造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4、鑫德公司、电器公司、尉伯钦、朱文燕对晨威制造厂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未作答辩。被告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尉伯钦未作答辩。被告朱文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鑫德公司订立编号083C1102013006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电器公司订立编号083C110201300600《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2份合同均约定对晨威制造厂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余额5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等内容。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晨威制造厂订立编号为083C110201300339《借款合同》1份,约定晨威制造厂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7.0002‰。如晨威制造厂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对逾期借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时支付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尉伯钦、朱文燕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1份,约定各自对晨威制造厂编号为083C110201300339《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各2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保证关系成立。晨威制造厂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鑫德公司、电器公司、尉伯钦、朱文燕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承诺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德公司、电器公司、尉伯钦、朱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3980000元;二、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止,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应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利息(含复息及罚息)540751.58元;以398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03‰计算所得之罚息,各项相加后所得数额为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应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利息、复息及罚息数额);三、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四、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给付义务,限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各自在最高限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所涉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六、尉伯钦、朱文燕对本判决主文所涉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七、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0元,减半收取21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495元,由诸暨市晨威管件制造厂负担,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尉伯钦、朱文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