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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郝永君与盖新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某某,盖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盖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盖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郝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张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张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盖某某为此提供���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张伟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也未能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张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盖某某为此提供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张伟转账19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盖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案外人张伟向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郝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张伟担保人:盖某某2014年4月2号”,被告盖某某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署名。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户名为张伟的账号转账19000元。原告陈述另有1000元为现金交付张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张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被告盖某某在借条上署名担保,��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盖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本案依法认定盖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20000元借款中的19000元系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1000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9000元。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应以19000元为本金计算。被告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以本金1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盖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蔡某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