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牛瑞新与霍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瑞新,霍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牛瑞新,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牛家寨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跃峰,男,1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南燕竹镇赵庄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瑞新与被告霍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霍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瑞新诉称,2014年8月9日21时许,霍跃峰驾驶晋A×××××五菱小型客车在沿国道307线593KM+300M路南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牛瑞新撞到碾压,致牛瑞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当事人霍跃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牛瑞新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霍跃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给共计60000元。霍跃峰为其驾驶晋A**五菱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2965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496元、长女1048.8元、长子3146.4元,共计138759.23元;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被告霍跃峰辩称,该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及原告受伤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2014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请求法庭查明原告受伤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其提供的合法证据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霍跃峰驾驶晋A×××××五菱小型客车在沿国道307线593KM+300M路南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牛瑞新撞到碾压,致牛瑞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霍跃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瑞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瑞新在8月9日至8月14日期间先后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9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6227.03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牛瑞新收到被告霍跃峰为其垫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60000元整。原告牛瑞新的伤情,2015年6月25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牛瑞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五菱小型客车所有人和投保人为被告霍跃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牛瑞新父亲牛二印,于1934年9月27日出生,丧偶,共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牛瑞新,次子牛瑞明,牛瑞明已去世,现仅有一子牛瑞新;牛瑞新和妻子刘金花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女牛小玉,1999年3月16日出生,长子牛宇涛,200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牛瑞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山西医科��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一套、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户口本、清徐县牛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牛二印身份证复印件、牛瑞新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霍跃峰提供的牛瑞新出具的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霍跃峰驾驶晋A×××××五菱小型客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与原告牛瑞新碰撞的交通事故,是致牛瑞新受伤的原因,原告2014年8月1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前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等待住院,8月15日住院治疗属正常情况,原告的伤情因交通事故所致符合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霍跃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给原告牛瑞新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霍跃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标准适当;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适当,但计算天数过长,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是是受害人和必要陪护人员必须支出的费用,酌情赔偿800元。综上,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227.03元、误工费52965元(165元×3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4980元(83元×60天)、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牛二印3496元、原告长女牛小玉1048.8元,原告长子牛宇涛3146.4元、交���费800元,共计117681.23元。由于被告霍跃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牛瑞新理赔117681.23元。被告霍跃峰对已支付和赔偿原告牛瑞新的现金60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主张权利或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关于原告受伤和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瑞新医疗费26227.03元、误工费5296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牛二印3496元、牛小玉1048.8元,牛宇涛3146.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7681.23元;二、驳回原告牛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牛瑞新负担200元,由被告霍跃峰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凯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