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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77号原告陈某,女。被告朱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和,长期分居,现两人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又未及时沟通,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此次提出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农行黄石市分行团诚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