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艺儒与杨福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儒,杨福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王艺儒,住兴隆县。电话:183XX****XX。被告杨福生。电话:153XX****XX。原告王艺儒与被告杨福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儒,被告杨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儒诉称,2014年4月4日,我在自家土地栽植果树时,被告予以阻止并且辱骂我,随后被告将我打伤,要求被告赔偿我伤后医疗费5,423.83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2,350.00元,护理费540.00元,营养费94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车费444.00元,诉讼费750.00元,合计11,297.83元。被告张春来辩称,原告栽植的果树距离我的土地就三十公分左右,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才动手打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挂兰峪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兴隆县挂兰峪中心医院花去治疗费224.63元。2号证,兴隆县中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兴隆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3,695.17元。3号证,挂兰峪中心医院住院单据1张及门诊单据3张。证明其在挂兰峪中心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1,468.03元。4号证,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36.00元。5号证,法医鉴定票据1张。证明其伤后进行法医鉴定,花去鉴定费400.00元。6号证,兴隆县中医医院诊断病例1张。证明原告的伤为:1、脑外伤后神经发应症。2、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修治6周,加强营养。7号证,李小成租车收条2张。证明原告去兴隆县中医院治疗及去公安局进行行政复议,花去车费300.00元。8号证,公交车票据12张。证明原告为鉴定及检查花去车费144.00元。被告杨福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职权,调取了兴隆县公安局挂兰峪派出所的相关笔录。1、2014年4月4日,被告杨福生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互相撕打在一起。2、2014年4月16日,原告王艺儒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撕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3、兴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受行政处罚。4、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艺儒的伤情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8号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杨福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采信。本院所调取的公安笔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2014年4月4日,原告在自家土地内栽植果树时,因栽植的果树距离被告的土地比较近,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一起。被告杨福生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兴隆县挂兰峪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处置,花去医疗费224.63元。原告伤经处置后,于2015年4月4日租车送往兴隆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3,695.17元。由于原告家庭生活拮据,后回到挂兰峪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468.03元。又去遵化市人民医院体检,花去门诊费36.00元,合计原告花去医疗费为5,423.83元。兴隆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伤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修养六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7天X37.44元/天=1,759.68元,护理费9天X60.00元/天=540.00元,营养费9天X20.00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X50.00元/天=450.00元,租车费150.00元,公交车费24.00元,鉴定费400.00元。综上,原告伤后损失总计为8,340.01元。该案经挂兰峪镇政府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在本案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计算,即每天为37.44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艺儒伤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897.51元,由被告杨福生赔偿8,897.51元X60%=5,3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艺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杨福生负担300.00元,由原告王艺儒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岩审 判 员 邢宝友人民陪审员 王久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星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