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梅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梅某,无固定职业。被告胡某甲,货运驾驶员。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梅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2011年春,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一年夫妻感情尚好,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染上毒品,经常背着家人吸食毒品,由于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导致精神失常,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带来伤害,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均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双方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遂离家外出,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结婚,表明双方婚前经过了一定的感情培养。婚后生育儿子,体现了双方对感情以及家庭的认同。此次,双方为日常生活琐引事发矛盾,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被告有吸食毒品、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