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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皓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1日在安县河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5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并分居生活,彼此联系很少,经济上也互不往来,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5月1日在安县永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5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并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张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原告张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修复,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迪 百度搜索“”